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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拍卖违约纠纷的处理
添加时间:2017-8-16 9:25:32     浏览次数:380

核心内容:本文介绍房产拍卖违约纠纷的处理。下面。

   原告言关荣诉被告泰州市宏某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拍卖行)、中国工商银行姜堰市支行(以下简称姜堰工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宏某拍卖行法定代表人、姜堰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30日,被告宏某拍卖行拍卖姜堰工行所有的位于姜堰市姜堰镇人民路38号的建筑面积为1320.1平方米的房屋,原告以120万元的价格拍得此房。2004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宏某拍卖行签订了协议,且在约定的期限内交清了购房款和拍卖佣金,二被告于同年3月17日交付房屋,延期45天,依约应给付原告违约金307200元;原告收到拍得的房屋后,为被告代交电费1204.66元;经丈量,房屋的实际面积比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少78.8平方米;装潢时,原告得知拍得的房屋11.2米的门面向上至女儿墙部位的使用权及拱形门斗下的北侧立柱被他人使用,导致原告不能做广告,无法营业。

   为此原告多次与二被告交涉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307200元、返还短少面积78.8平方米的价款71636.36元、赔偿营业损失45675元、支付代垫电费1204.66元、收回11.2米的门面向上至女儿墙部位的使用权以及拱形门斗下北侧立柱一半的使用权并交还给原告。

   被告宏某拍卖行辩称,展示看样时我行已告知原告,拍卖的标的物被第三人占有,姜堰工行与我行商定底价时也充分考虑了此因素;2004年1月16日,原告在浙江与我行通话,要我行与其签订协议,目的是要求姜堰工行尽快交付房屋,后原告将事前准备好的两份协议由他人交我行签字,其中一份协议约定不能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协议上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1月4日,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显失公平,不是我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违约责任由姜堰工行承担,我行不负连带责任,原告也不追究我行责任。原告接受房屋的时间应为2004年2月17日,其还欠我行拍卖佣金4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行给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请求。

   被告姜堰工行辩称,我行与宏某拍卖行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中未约定房屋交付期限及延期交付的违约金,所以宏某拍卖行与原告约定的违约金与我行无关,该约定对我行没有拘束力;对于交付的房屋缺少面积以及门面向上至女儿墙部位被他人使用,我行拍卖时并不知晓,现房屋所有权已转让给原告,我行无权向占有人主张权利,只能配合原告行使合法权利;原告诉称的营业损失、违约金是重复计算;我行除支付原告代垫的电费和返还短少面积的价款外,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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